導 讀
《產業轉型研究》??拔迤诳镌诎l行后收獲了強烈反響,得到了產業界的一致好評。日前,《產業轉型研究》專刊第六期刊物已正式刊發。本公眾號會對《產業轉型研究》專刊第六期中所收錄文章進行持續報道,歡迎各位讀者關注。
本文為清華大學經濟管理學院經濟系博士生韓海鵬,清華大學經濟管理學院經濟系副教授、博士生導師鄭捷聯合發表于《產業轉型研究》專刊 2022 年 8 月總第 336 期的文章,特此分享,以饗讀者。
△《產業轉型研究》專刊第六期
韓海鵬
清華大學經濟管理學院經濟系博士生
清華大學經濟管理學院經濟系副教授,博士生導師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數字經濟逐漸成為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2021 年的《中國互聯網發展報告》指出,國內數字經濟/互聯網的用戶數量已經達到了 9.89 億,互聯網普及率高達 70.4%。由此可以看出,數字經濟已經滲透到了人們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數字經濟發展的好與壞直接關系到無數人的生活質量,并進一步對社會乃至國家的發展都產生不可忽視的影響。
在傳統的市場經濟中存在三種類型的市場參與者:消費者、企業、監管者(政府)。但在數字經濟中,除了上述參與者以外還存在第四種市場參與者:平臺。平臺在數字經濟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對于企業而言,通過互聯網平臺可以讓賣方的產品被更多消費者了解,極大地降低了信息的獲取成本和買賣雙方的交易成本。對于消費者而言,通過收集用戶的個人信息,平臺可以讓更多的消費者買到心儀的商品,從而促進資源的最優配置。但另一方面,數字經濟中平臺的出現給消費者帶來的也不全是好處,尤其是在數據信息被過度濫用的今天,平臺對信息的過度收集給消費者的個人隱私帶來了很大沖擊。以現實生活為例,大數據殺熟、用戶數據泄露等問題層出不窮,嚴重削弱了人們對于數字經濟的信任和支持。因此,如何在挖掘數據價值的同時保證信息數據不被濫用就顯得尤為重要。
在信息時代,消費者的隱私保護意識在不斷加強。因此從政府的角度出發,通過制定政策保護消費者信息不被濫用勢在必行。過去幾年,國家陸續出臺了多部和個人信息保護相關的法律,比如《網絡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等。這些法律分別從不同方面肯定了消費者維護個人信息安全的合法權益。本文試圖從經濟學的角度出發,研究平臺收集信息和披露信息可能會對消費者、企業以及社會福利帶來的影響,從而為政府制定相關的信息收集和披露政策提供更深入的思考。
在數字經濟中,幾乎所有信息都直接或間接來自于消費者。這些信息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必要信息和非必要信息。其中必要信息是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必須提供的信息,比如說網購過程中的個人地址、個人電話等。諸如此類的信息是所有消費者都需要提供的,也在信息收集的合理范圍之內。另一方面,非必要信息指的是平臺收集到的和交易本身沒有直接關系的信息,比如說消費者的個人收入、社交網絡、工作單位等。通過收集這些數據信息,平臺可以深入了解每個消費者的個人偏好和支付意愿,從而針對性地推薦商品、調整價格。
為了更好地說明平臺收集部分消費者的非必要信息會給消費者整體帶來什么樣的影響,我們用如下的例子來展示信息收集的外部性。假設市場上的平臺只售賣一種商品,且只存在兩種類型的消費者,高端消費者(占比為 α)和低端消費者(占比為 1-α)。高端消費者對該商品的支付意愿為 νh,低端消費者對該商品的支付意愿為 νl,且 νh>νl。平臺如果想收集用戶信息,需要向低端消費者付出的報酬為零,向高端消費者付出的報酬為 1。具體設定如下表所示,均為公開信息。平臺盡管知道消費者整體的分布和每一類消費者的支付意愿,但是不清楚每個消費者的確切類型。為了簡化分析,我們假設每個消費者只購買一單位的商品。
從上表中可以看出,如果平臺不能收集信息,則無法區分開來高收入消費者和低收入消費者。我們首先考慮第一種情況,即高收入人群的占比較大,或者對商品的支付意愿較高(νhα>νl),則平臺更愿意在定價上向高收入群體傾斜,此時均衡價格為 νh,市場上只有高收入群體選擇購買商品,因此平臺的利潤為 νhα,消費者剩余為零,因為低收入群體沒有參與交易,同時高收入群體支付的價格正好等于自身的支付意愿。相應的社會總福利為企業利潤和消費者剩余的加和,即為 νhα。
接下來我們考慮第二種情況,即低收入人群占比較高,或者對商品的支付意愿大于某個閾值時(νhα<νl),平臺更愿意把價格定在高收入群體和低收入群體都能夠接受的水平(νl),因此平臺的利潤為 νl。消費者剩余為(νh-νl)α,因為低收入群體支付的價格正好等于自身的支付意愿,高收入群體能夠以一個相對較低的價格購買到商品。社會總福利為 νl+(νh-νl)α。
第三種情況,當平臺可以收集用戶的個人信息時,高端消費者和低端消費者對個人隱私的注重程度不同,愿意接受信息收集的報酬水平也不同,因此平臺可以對不同類型的消費者制定不同水平的信息收集價格,從而變相地獲取到所有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具體而言,平臺可以對低端消費者制定一個略微大于零的信息采集報酬,進而收集到所有低端消費者的信息,在此基礎上,對于那些不愿意透露自己信息的消費者,則將其視為高端消費者。通過這種方法,平臺實際上掌握了所有消費者的消費類型,并可以對高端消費者制定 νh 的價格,對低端消費者制定 νl 的價格。平臺利潤為 νhα+νl(1-α),消費者剩余為零,因為此時無論是低端消費者還是高端消費者支付的價格都等于自身的支付意愿。社會總福利為 νl+(νh-νl)α。
在上述討論中,我們可以發現當平臺可以收集用戶信息時,對于高端用戶或者說比較重視自身隱私的用戶,個人信息是否被平臺所掌握取決于低端用戶的個人信息是否已經被平臺所收集。這主要是因為低端用戶相對而言不重視自身隱私。如果平臺提供一定的報酬,這部分用戶就會允許平臺收集自己的個人信息,進而導致高端用戶的個人信息也會被平臺所掌握。在現實生活中的確存在類似的情況,以社交網絡為例,當一部分人允許平臺收集自己的社交關系時,其余沒有公布自己社交關系的消費者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損失,因為平臺可以通過前者的個人信息推測出后者的個人信息。在本文的設定中,這種信息的外部性會使得高端消費者的消費者剩余下降(更準確地說,相比于當平臺實行統一高價策略時,高端消費者剩余不變;當平臺實行統一低價策略時,高端消費者剩余下降),低端消費者剩余維持在零不變,消費者總剩余下降。對于平臺而言,由于實行了價格歧視,平臺利潤嚴格高于前兩種情況。同時社會總福利相比于實行統一高價策略時也有所增加。
因此,我們得出第一個結論:在數字經濟中,當市場上的消費者對個人信息注重程度不同時,平臺針對部分消費者的信息收集政策有可能使其他消費者受損。
除了消費端以外,平臺還需要在生產端和企業打交道。不同于消費者,企業的個體信息相對規范且容易通過公開渠道獲取,因此在生產端很少存在信息收集的外部性,但另一方面,平臺的信息披露政策仍然會對企業經營者的生產行為產生影響。在數字經濟時代,每個平臺都將自己收集到的信息數據看作是資產,很少有平臺愿意將所有信息公開披露。當市場上存在多個平臺時,因為數據的不互通,企業在每個平臺都需要從頭開始經營管理,積累自己的信譽,這無形中增加了企業的經營成本,限制了企業擴大自身的生產規模,對企業的發展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響。
我們用如下例子來說明平臺的信息披露政策會對企業和社會產生什么樣的影響。假設市場上只存在一個企業和兩個平臺(平臺 A 和平臺 B)。這兩個平臺在消費端的市場占比分別為 β 和 1-β,其中 A 平臺的占比高(β>),B 平臺的占比低(1-β<)。企業只生產一種產品,成本為零。所有消費者對產品的支付意愿都為 ν,且每個消費者只購買一單位的商品。另外,我們假設企業在平臺上銷售商品時需要積累一定的口碑,口碑的積累成本為 c,但是平臺披露企業口碑的成本為零。具體設定如下表所示。
我們首先考慮第一種情況,即企業積累信譽的成本很低,或者每個平臺都能給企業帶來足夠的消費者和利潤(c<ν(1-β)),此時企業會選擇同時在兩個平臺經營,生產出來的商品覆蓋所有的消費者,盡管這意味著雙倍的經營成本。最終市場的均衡定價為 ν,企業利潤為 ν-2c,消費者剩余為零,社會總福利為 ν-2c。
其次是第二種情況,即企業積累口碑的成本較高(c>ν(1-β)),這意味著企業只能選擇加入一個平臺,放棄另外一個平臺。在這種情況下,企業只會加入市場占有率最高的平臺,生產出來的商品只能覆蓋這個平臺中的消費者。最終市場的均衡定價為 ν,企業利潤為 νβ-c,消費者剩余為零,社會總福利為 νβ-c。簡單的比較可知,此時的社會總福利小于第一種情況下的社會總福利。
對于第三種情況,我們假設此時企業積累信譽的成本非常高,或者單個平臺給企業帶來的利潤不足以覆蓋企業的成本時(c>νβ),企業會選擇退出市場,不加入任何一個平臺,此時企業利潤、消費者剩余以及社會總福利全都是零。此時的社會總福利處于以上三種情況下的最低水平。
上述三種情況全都建立在平臺不披露信息的前提下,在多個平臺上經營的企業需要承擔重復建立口碑的成本。但如果平臺選擇披露企業信息,則此時企業只需要建立一次口碑就可以在所有平臺上銷售商品,大幅度降低了經營成本。在這種情況下,市場的均衡定價為 ν,企業利潤為 ν,消費者剩余為零,社會總效用為 ν-c。綜合比較這四種情況,我們發現第四種情況下的企業利潤和社會總效用均得到了提升,這是因為披露數據信息不會給平臺帶來什么成本,但卻可以降低企業在不同平臺上自由流動的門檻,從而促進資源的最優配置。
因此,我們可以得到第二個結論:在數字經濟中,當市場上存在多個平臺時,相比于不披露企業信息,平臺披露企業信息會使企業和社會整體都受益。
從上文的討論與分析中,我們可以得到一些啟示,首先,對于消費者而言,平臺過于激進的信息收集政策有可能會讓消費者受損,即便部分消費者出于對自身隱私安全的考慮,不允許平臺收集自己的信息,平臺仍然有可能通過已經收集到的其他消費者的信息來間接獲取這部分消費者的個人信息。這就要求政府或者監管者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政策或者個人信息保護政策時,更關注消費者信息收集的外部性,做到讓不同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彼此之間獨立、互不影響。
其次,對于企業而言,平臺過于保守的信息披露政策有可能會讓企業乃至社會整體受損。保守的信息披露政策限制了企業的經營狀況、口碑等信息充分流通,進而降低了企業在多個平臺銷售商品的激勵。這就要求政府通過制定相應的數據共享政策或者信息披露機制來鼓勵平臺披露企業的信息,降低企業在不同平臺之間流通的成本。
在上述的分析中,我們考慮的都是非常簡化的設定,在消費端,我們假設至多只有兩類消費者;在生產端,我們假設只有一家企業負責生產。對于平臺,我們假設市場中最多只有兩個平臺參與競爭。但在現實生活中,消費者、企業以及平臺的具體情況可能會非常復雜,消費者的支付意愿因人而異,企業和平臺的數量也遠遠不止兩家。在更為復雜多變的情況下,政府應當從實際情況出發,綜合考慮消費者、企業以及平臺的利益,在保證數據價值不被濫用的前提下充分挖掘數據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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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圖片|段文秀
審核、責編|楊帆